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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6月29日和7月4日向原告购买木材,各结欠木材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戴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5日、6月29日和7月4日向原告购买木材,各结欠木材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本无约定,缺少依据,不予保护,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甲欠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元,并支付月利率按千分之六点六三,时间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被告戴某乙负担五千七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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