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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尹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震、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洛阳精顺房地产策划营销代理公司同事,2007年年底,原、被告协商合作承接“大同市机车厂地产项目”的项目代理合同,并约定承诺该项目合同签订,由原告作为主承接人,被告做合同营销策划。2008年1月26日、2008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预支的策划费x元,被告承诺该项目签不成此款退回。后由于开发商自己做房产销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也就无法进行,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但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无奈,原告特诉状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策划费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口头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月26日、2008年3月10日收条2张,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x元策划费。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8年1月26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万元的收条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该收条保持原状。对2008年3月10日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不能确定。2份收条签名不一致。

被告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策划及涉及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策划及涉及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目属于雇佣关系。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工作内容为:就“大同市机车厂地产项目”进行策划,具体包括项目前期策划、日常推广的所有策划、文案撰写及执行,项目表示、包装物料和广告的设计工作、策划及设计合作协议对已支付费用没有约定返还条款。

证据二、工作内容清单及载体(U盘)、电子邮件2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2条短信。证明被告按照《策划及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大同市机车地产项目设计策划营销方案、营销文案、广告设计等全部工作。被告的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文稿通过与原告交付于同车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该设计方案以及相关文案也得到了同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认可。

证据三、洛阳盈迈地产服务内容报价单、加美地产顾问服务内容及报价,证明被告完成的“大同市机车厂项目”设计策划营销方案、营销文案、原告设计等文案工作价值远某出《计划及设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给予被告的劳动报酬。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该证据我没有见过,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举证的“如策划不成,将其款项退回的约定”。

对证据二、三和本案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作的协议已经完成,已经形成了代理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退还所收取的策划费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告王某某承接了“大同市机车厂地产项目”,原告让被告尹某某做设计。2008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甲方)、被告尹某某(乙方)签订了《策划及设计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大同市机车厂地产项目”进行策划、设计、文案撰写及日常策划执行工作。协议第二条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属于雇佣关系。乙方负责保证工作内容质量,并务于约定时间内完成。”第三条规定:“收费标准为在项目前期阶段(介入工作之日起—项目代理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前期策划费x元。支付时间:2008年1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x元。项目代理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x元。项目开始销售回款后甲方补足支付乙方x元。”第五条规定:“本条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约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如遇甲方项目代理合约终止,或一方中作调动等突发情况,本协议自动作废。”2008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尹某某支付策划费x元整。收条上规定:若项目不成,此款退回。2008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尹某某支付策划费3000元整。2007年12月,被告尹某某开始项目的初步接触直至2008年3月。后原告王某某承接的《大同市机车厂地产项目》并没有实际履行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策划及设计合同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尹某某收取了原告王某某策划费一万元整,并在收条上约定:若项目不成,此款退回。被告王某某做出了承诺,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应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即应履行收条中的约定,因王某某承接的《大同市机车厂地产项目》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返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的策划费没有进行另外的约定,应依照原签订的《策划及设计合同协议》履行,该协议没有约定返还费用的条款,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策划费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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