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村元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夏某,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地址:(略)长江工业园江迎路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为需方;《采购合同》对货品的名称、型某、数某、金额、交货期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是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货款,截止2009年9月止,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货款累计达x.38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月6日就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一事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清所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货款,具体约定如下:1、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x.00元;2、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x.00元;3、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x.00元;4、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x.00元;5、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x.38元。付款协议还约定,如付款方有迟延支付的情形,收款方有权按迟延付款0.5%/天收取滞纳金。自该协议达成以来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仅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了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x.00元,至今尚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货款x.38元未支付。故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及滞纳金x.76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滞纳金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12份《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为供方,《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部品编号、部品名称、型某规格、数某、单位、单价、税率、金额、交货期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9月止,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累计尚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x.38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为甲方,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为乙方,因甲方欠乙方09年货款总额为x.38元人民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按以下计划支付给乙方:1、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x.00元整;2、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x.00元整;3、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x.00元整;4、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x.00元整;5、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x.38元整。以上付款计划甲方须严格执行,如有违背乙方有权按迟延付款0.5%/天收取滞纳金及将采用法律途径解决。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仅在2011年3月30日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x.00元,至今尚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x.38元货款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某、扣押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长生支行发出协助冻某存款通知书,冻某了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在该行(略)账户的存款x.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22日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富森茂对账单、付款协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某存款通知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1年1月6日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x.38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x.76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滞纳金计付)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损失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38元及从2011年2月1日起以x.38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930元,由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某电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某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