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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重庆市大足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45岁。

被告重庆市大足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原告聂某诉被告重庆市大足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2008年至2009年两年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和本人借支部分款项外,还欠某告工资x.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某未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某工资x.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某一张。欠某写明:今欠某聂某08年-09销售费用及工资计贰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正(x.7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某未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某工资x.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材料载卷为据,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某告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某资x.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大足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工资x.7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某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公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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