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厂,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上海某厂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上海某厂之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本人于1981年进入上海某厂工作,一直在二车间担任值班电工。本人的工作内容包括巡检电气设备、必要的倒闸操作和检修电气设备。本人进厂时,所在班组有4个值班电工,以后逐渐减少至3人和2人。根据上海某厂定岗定员的规章制度,值班电工的工作岗位应安排X个人,但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上海某厂只安排了本人1人,并仅支付了1人的工资,故上海某厂还须支付本人所承担的另外2人工作量对应的工资。2008年度本人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2,120.40元。上海某厂还应按2,120.40元的标准支付本人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现要求上海某厂支付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05,337.60元(2,120.40元×12个月×6年×2倍)。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2008年5月1日之前的法定仲裁时效为60天,因此2003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厂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沈某某的工资。本厂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一个岗位安排几个人工作。综上,本厂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于1981年进入上海某厂工作,担任值班电工。1998年7月1日,沈某某与上海某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上海某厂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沈某某工作,并对沈某某进行必要的上岗培训,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后,上海某厂确定沈某某的具体工作内容,规范工作职责。2008年12月,因上海某厂动迁沈某某不再上班,但上海某厂仍然支付其工资至今。沈某某2008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120.40元。
另查明,上海某厂已按时足额支付了沈某某本人的工资。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沈某某未就工作内容和工资向上海某厂提出过异议。
2009年2月3日,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厂:1、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5,337.60元及100%的赔偿金305,337.60元;2、支付身体及精神损失费2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沈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沈某某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上海某厂提供的沈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上海某厂不能证明已书面通知沈某某拒付工资,故沈某某于2009年2月3日申请仲裁,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上海某厂关于沈某某2008年5月之前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1月起,上海某厂安排沈某某1人从事值班电工的工作,并已按时足额支付了沈某某的工资。沈某某主张,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应安排X个人,但上海某厂实际仅安排其1人,因此,上海某厂还须支付其所承担的2人工作量对应的工资。对此,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海某厂亦不认可,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上海某厂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一个岗位安排几人工作,这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范畴。因此,沈某某要求上海某厂支付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沈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沈某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厂支付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305,337.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