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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自2008年6月11日起陆续归还,并出具支票一份,后遭退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2、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

3、支票及退票通知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支票一张,后遭退票。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000,000元,约定自2008年6月11日起陆续归还,并出具支票一份,后遭退票。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就涉案借款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就涉案借款申请过诉前财产保全,故逾期利息可以自2009年7月22日起开始起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偿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张明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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