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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上思县X乡X村沟口屯。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思县X乡X村沟口屯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萍。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性格不合而难以沟通。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一些生活和家庭琐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便从2008年春节起与被告分居并回娘家居住。之后曾于2008年3月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尚未符合离婚条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分居至今已有2年半的时间,分居期间,没有任何感情沟通,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4)到庭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现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在工作中,互相帮助、互相了解,建立了感情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女儿王某萍。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婚前缺乏了解,这是借口,违背了良心。何况原告现在还拿着被告打工时存有x元的存折。原告不论在家务农或在广东打工,每次生病被告都精心照顾她,这哪是施加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纯属无中生有,主要原因是家庭对其婚姻的干涉、施加压力的结果。如原告执迷不悟,非要离婚,则原告应当先将欠被告的打工钱x元归还被告;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x元;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2)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假,认为证据(3)是否真实其不知情;认为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2)虽是复印件,但主要内容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庭审中已经认同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证据(1)和(2)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能客观反映原告外出打工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是言语证据,又缺少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是孤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萍。2007年3月份,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约一年,之后双方返家。2008年春节过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自此到外地打工,现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桥头新威塑胶模具厂工作,月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现今也离家外出打工。自原告离家后,婚生女王某萍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多,互相不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王某萍随其生活,因王某萍自小由被告父母带大,原告现今又外出打工,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维持现状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王某萍较适宜,况且被告也愿意由其抚养女儿。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女王某萍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王某萍抚养费、教育费x元,原告表示无力承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逐月支付王某萍抚养费300元,至王某萍能独立生活止。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其在打工时积蓄有x元的存折被原告控制,要求原告返还,而原告否认存在这笔款项,被告的主张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告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萍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王某萍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萍能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李某某有行使探视婚生女王某萍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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