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系被告赵某乙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赵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我在本区西十里大唐电厂对面公路边由东向西行走去吃午饭时,被告赵某乙撑着雨伞驾驶摩托车从我身后将我撞到几米之外,事故发生后,赵某乙不送我去医院治疗而是想转身逃跑,我强忍疼痛拨了其车钥匙,赵某乙才叫人把我送往天水市四O七医疗治疗,当时赵某乙父亲赵某丙说愿意承担责任,同月18日,被告赵某丙以借钱为由一去不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344.3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5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530元,共计x.45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撑伞骑车,是原告醉酒走路摇晃,撞到我的车上,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给原告治疗,已尽了我的责任。因该次事故并不严重,所以双方均未报警,现无法确定主次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前提条件。我已给原告支付2935元,现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34.45元,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在本区西十里大唐电厂对面公路边由东向西行走去吃午饭时,被告赵某乙驾驶两轮助力车与原告赵某甲相撞,致赵某甲受伤,赵某乙叫人将原告赵某甲送往天水市四O七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门诊处花去医疗费110元,住院部花去医疗费6644.45元,遗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每天36元,休息106天,计3816元,护理费计算为:每天36元,住院16天,计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每天35元,住院16天,计5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5元,被告赵某丙已支付291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在双方自行处理未果时,原告报案申请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处理,但事故现场已破坏,交通警察部门不能作出正确的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外,原告赵某甲的主治大夫马清泉证言证明在接诊赵某甲时没有发现其喝过酒,病历记载原告赵某甲神志清楚。
原告赵某甲提供的天水市四O七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出院通知单、押金收据,车票,被告赵某乙提供的门诊医药费发票、助力车说明书,我院依法调查的马清泉证言,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乙驾驶两轮助力车行驶过程中,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赵某甲相撞,但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致使现场破坏,无法再由交通警察部门作出准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应就不能正确认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乙并未受伤,按理可以及时报案,但其为未成年人,缺乏处理事故的经验,原告赵某甲虽已受伤,但其为成年人,可以及时要求被告报案或自己报案,故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没有自己的财产,被告赵某丙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7254.45元,误工费3816元,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5元的70%即8264.52元,被告赵某丙已支付2910元,余53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赵某甲自行负担x.45元的30%即3541.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84元,由被告唐有才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