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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

被告何YY,男。

被告何ZZ,男。

被告肖XX,男。

委托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婧铱、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锋,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红、被告何XX、被告何YY、被告何ZZ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8月,被告杨XX承建资兴市X组何YY等人的建筑工程,同年9月,原告何XX受被告雇请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资100元/天。2010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装梁槽时,不慎掉到地板上,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治疗,经诊断为:C5/6脱位并颈髓损伤;C6右侧横突孔处骨折。2011年3月24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2011年3月31日,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花费14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付1590元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药费159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终身依赖护理费x元,营养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康复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620元,后期治疗及康复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根本不是被告杨XX的雇工。2010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杨XX从未见过原告,不存在雇请务工事实,也不存在100元/天的约定,被告杨XX将承揽的东江镇X村民何YY等人的农村居民自建房,将其中的泥工和木工部分交由肖城承揽,明确告知如需用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招收员工时,应对员工身体状况进行核实,协助甲方做好员工安全教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办理好相关证件。”2010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杨XX接到电话称有人在工地摔倒,匆忙赶到工地,就马上将原告送往医院,当时听说原告是到工地上来找亲戚,不慎摔倒,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杨XX全力进行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其家人赶到后就改口说是肖城多次打电话请他来工地做事,在做事时出的事。被告杨XX多次找肖城想问清楚怎么回事,按约定用工须经被告同意才行,但肖城避而不见。原告家属威胁阻工,被告杨XX被迫先行垫付医疗费,待了解清楚责任再说。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XX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现原告昧着良心,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没有见过原告,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不清楚。被告何XX与被告何YY只是与被告杨XX签订合同,一切大小事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何XX与被告何YY的建房用地是农民用地,自建自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自拆自建。

被告何YY辩称,被告何YY没有见过原告,其他几个做事的见过。

被告何ZZ辩称,意见与被告何YY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何XX、被告何YY与被告杨XX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被告杨XX承建被告何XX与被告何YY位于资兴市X组的商住楼。被告杨XX找来被告肖XX,被告肖XX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人从事木工工作,由被告肖XX向被告杨XX支取工资,统一发放给其他人。2010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装梁槽时,不慎掉到地板上,导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杨XX接到电话后,赶来工地,将原告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C5/6脱位并颈髓损伤;C6右侧横突孔处骨折。2011年3月24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2011年3月31日,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花费14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30元,原告自付1590元医疗费。被告杨XX无建房资质,被告何XX、被告何YY未审查被告杨XX的资质。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何XX、被告何YY、被告何ZZ、被告肖XX为被告,申请将误工费变更为x元,护理费变更为x元,增加残疾人用品用具费x元。被告何ZZ不在建房合同的范围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何ZZ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XX因伤产生医药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终身依赖护理费x元、营养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4元、住院期间康复器具费3400元、残疾人用品用具费x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620元、后期治理疗及康复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何x元(含被告肖XX在被告杨XX处未结的龙泉头、罗围何家组工程总款x元),于2012年1月13日之前支付x元,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x元;由被告肖XX赔偿x元,于2012年1月13日之前支付x元,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支付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XX自行承担。如被告杨XX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清赔偿款,则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款项付至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谢XX(原告何XX之妻)账号:(略);

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XX、被告肖XX、被告何XX、被告何YY、被告何ZZ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77.5元,由原告何XX负担4366.5元,被告杨XX负担2911元,限原告何XX、被告杨XX于2011年12月31日前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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