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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某涛,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延庆县X镇X路一号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翻越铁栅拦进入管委会院内,从办公楼后门进入到四楼一副主任办公室,用写有“罗某浩”名字的身份证将门锁捅开进入室内,在办公室的柜内窃取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零一盒,硬盒玉溪牌香烟两条,软包红中南海牌香烟一条、红硬盒红塔山牌香烟一条零两盒,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74元。后被告人罗某甲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旅游鞋一双及鞋的照片,证实涉案白色旅游鞋即为被告人罗某甲在2006年7月26日夜间盗窃时所穿的鞋;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京公刑技(痕)检字(2006)838足迹鉴定书,证实经对盗窃作案现场提取的足迹进行鉴定,确定为被告人罗某甲穿用的左脚旅游鞋所留痕迹;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盗窃所得财物已收缴,并已发还事主;证人宋某某、闫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卢永富说他房间被盗的事实;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陈某某、梁某某、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问题;失主卢永富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26日自己的办公室被盗,丢失了部分香烟的事实;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延庆县涉案财产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74元;证明材料,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赃物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尚未给失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甲作案所穿白色旅游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翠先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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