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某。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卢X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X银某为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XX银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乙经被告张某乙、林XX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月利率9.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后,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46.43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止,余款未予偿还,被告张某乙、林XX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5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某乙、林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还贷凭证六份,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乙、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林XX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5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乙、林XX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张某乙、林XX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57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某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某乙、林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张某乙、林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某:中国农业银某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