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漯河银鸽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纸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银鸽纸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被安排到被告单位物资管理科半成品仓库、动力车间等部门工作,后在公司办公室培训待岗。2009年4月9日被告下发漯银纸产企字[2009]第X号《关于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9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又未办理请假或其他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支付52个月的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提交本公司物资管理科、动力车间的报告、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各一份,本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珍、安委会主任张某丙及公司职工万红军、丁安起的证言各一份,本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王某某自提个人档案及养老金手续的证明各一份,称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赔偿。该公司物资管理科于2008年7月7日向公司出具的报告称王某某等人7月5日、6日均未按科室安排到半成品仓库到岗上班,无故旷工,王某某等人已不适宜在本科室工作,要求将王某某等人上交公司另行安排。该科装车班班长张朝华及科长梅某在报告上签有本人名字。后被告单位将王某某调整到动力车间上班。2008年8月4日该车间向公司出具的报告称王某某有迟到、旷工、不坚守工作岗位现象,在同岗位人员对其培训时不认真学习岗位操作技能,王某某声明该车间没有适合本人的工作,该车间认为王某某不适宜在本车间工作,要求将其上交公司另行安排。该车间白水组组长张华欣、管理人员于耀强、管理主任刘某均在报告上签有本人名字。后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培训待岗。2009年3月13日被告单位工会会议记录显示公司对王某某等人的迟到、旷工等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王某某在会上要求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出席会议的工会委员刘某勋、梅某、刘某、李某戊等人及参加会议的王某某、王某刚二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有本人名字。本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珍、安委会主任张某丙及公司职工万红军、丁安起的证言均称王某某在2009年3月12、13日迟到,3月20日翻公司围墙早退。2009年4月9日该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称王某某自2008年6月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先后被分配到物资管理科装车班、动力车间水处理岗位上班,期间工作自由散漫,迟到早退,先后被以上两部门退回公司办公室待岗。待岗期间无组织无纪律,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服从管理。2009年3月11日迟到,由门卫李某戊从门卫室带入公司。3月12日上午未到岗,公司查找时才从外面匆匆乘出租车赶回,未经公司大门进入,不知从哪里进入公司。3月20日下午翻墙出公司,被人举报,公司打电话找,本人说在外面回不来,第二天旷工一天。3月25日至4月9日未履行任何手续不到公司上班。并称王某某的行为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认可称均是被告内部人员所说,证明力很低,且证人均未到庭。原告虽有些小错误但不足以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本公司物资管理科及动力车间的报告、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总经理助理王某珍、安委会主任张某丙及公司职工万红军、丁安起的证言等证据尽管系本公司的内部记录或本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但该公司物资管理科报告、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中提及的违纪人员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员,且原告在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有本人名字,该两份证据真实可信,与以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多次违反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多次违反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本公司的物资管理科及动力车间的报告、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该公司职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王某某在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上违纪人员中签有本人名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王某某称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