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下午10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在辉县X村梁某家的猪场内因故与梁某丈夫郭某乙峰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互殴中,常某被打伤面部,后被告人常某持木棍夯郭某乙,梁某拉架中右前臂被常某打伤,致使梁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郭某乙、梁某、刘某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乙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