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于1999年农历6月9日生育一子,名卢某沧。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一生气被告就同原告分居,从2009年9月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说性格不合、经常分居,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不错。现因为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6月9日生育一子,名卢某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又生育有孩子,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美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孙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