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5月20日10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甘x号客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段时,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30.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修理费1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靳某某汽车修理费19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