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办公楼四楼鹿XX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办公桌内的价值1800元的激光测距仪盗走并藏匿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201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办事处三楼满X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价值55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0元的芙蓉王某香烟一条、价值4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四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另案处理)。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被挥霍。
3、2010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地税局办公楼三楼赵XX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窃价值1200元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摄像机在郑州市科技市场以9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10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京府皇牛饭店三楼财务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价值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二张、价值200多元的宏利来购物券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无法追回。
5、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澳门豆捞饭店三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一X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1200元、价值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澳门豆捞钻石卡一张(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现赃款被挥霍。
6、2010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村信用社二楼张二X的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二X放在挎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现赃款被挥霍。
7、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多文多大酒店四楼客房部服务中心,趁无人之机,将放在吧台抽屉内的张三X负责看管的现金241元、价值共计2030元的玉溪香烟七条、苏烟一条、芙蓉王某烟一条盗走。现赃款被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8、201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京府皇牛饭店三楼财务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XX放在柜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的现金1210元被被告人王某某挥霍。
9、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华中建机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迟XX放在办公室柜子里的价值35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共计160元的帝豪牌香烟四盒、狮牌香烟四盒、中华牌香烟一盒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数码相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不构成犯罪)。现赃物无法追回。
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郑蝶阀门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趁无人之机,将放在桌子上的价值900元的TCL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现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11、201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百岁鱼饭店三楼,将财务室的门撬开后,因未翻到财物而离开。
12、2010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雪山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趁无人之机,将李XX的办公室柜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650元、价值26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价值300元的“东方名剪”理发卡一张、价值380元的“海天阁”澡票一张。现赃款被挥霍,理发卡、购物卡、澡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鹿XX、满X、赵XX、杨XX、张一X、张二X、张三X、迟XX、孙XX、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鲁某某、郭某某证言、购置笔记本和电脑的发票、涉案物品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郑州市X街区百岁鱼饭店财务室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