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9日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嫂子周××因为十几棵杨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周××家门口,双方家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指甲将周××的脸划伤,经鉴定周××的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1300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吴××、梁××、张××、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1300元整,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