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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京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静珂、人民陪审员张遂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需用水泥,便与我联系,当时给被告送去水泥20吨,合计总金额4800元。经被告当时查验该水泥质量及数量均无异,被告当时因无现款,便打欠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躲避或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09年7月19日被告又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最迟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货款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4800元。

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款。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在襄城县X乡经营水泥,2007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水泥,总价值共4800元。被告当时以没钱为由,并未支付该笔水泥款,而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贰拾吨合计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王某某,2007.10.28”。2009年7月1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款,并写了证明,证明内容为“最迟还款期到零玖年捌月贰拾日,王某某,2009.7.19”,但该笔货款至今仍未归还。2009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4800元,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货款4800元整。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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