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付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付玉和吴庆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孙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李XX介绍,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该款交给被告,这笔款是原告用于兼并收购南阳市化纤厂的专项用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1月1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预借黄某公司现金计叁拾万元整(x),李某某,2008.1.16。兼并收购化纤厂前期费用同意最后结算冲销,李XX,2008.16/元号”。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x元的事实。
证据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到南阳市化纤厂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厂现正在正常生产,不认识李某某和李XX。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2月20日说明。证明原告并未将x元给被告,而是作为兼并化纤厂的前期费用给了李XX。
证据2,2009年4月和5月李XX给张XX的两封信。证明经张XX介绍,并受原告之托的李XX在办理兼并化纤厂和使用前期经费过程中与被告无关。
证据3,2008年1月13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李XX之间就兼并化纤厂事宜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
证据4,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雨和华德科对李XX的两次调查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x元是原告方经理王XX亲自送给李XX,原告与李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没支付给打条子的被告。
证据5,被告和张XX的电话录音及笔录。证明李XX所讲原告委托其办理兼并事宜并交给李x元属实。
证据6,化纤厂企业改制工作方案。证明李XX在与原告合作中所做的工作。
证据7,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兼并化纤厂与李XX的合作关系。
证据8,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李XX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确实没花原告的x元,该笔款项是李XX以受托人身份花在兼并化纤厂的有关事项上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有异议,这不是借款,是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前期费用。该款付给了李XX,并未付给李某某。证据2调查内容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未参与此事,至于李XX是否去了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证据1不真实,因为双方关系密切,李XX犯罪已坐牢,其话的可信度极低;证据2来源不合法,因为被告方律师无权会见李XX;证据3、4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当时也是委托办理此事的人;证据5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张XX有无此人不清楚,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是张XX说的,另外录音里面有诱导因素。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证据7无黄某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证据8李XX所说不实,不能对抗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不认可。张XX本人也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经查该证据虽系化纤厂改制工作方案,却无该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确无原告方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认为李XX在说瞎话,但该证据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3日,原告黄某公司与案外人李XX经协商达成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兹有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李XX同志办理我公司关于兼并收购改制南阳市化纤厂的有关事宜。委托人: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01月13日。”2008年1月16日,李XX又和被告李某某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预借黄某公司现金计叁拾万元整(x)。李某某,2008.1.16。兼并收购化纤厂前期费用同意最后结算冲销。李XX,2008年16/元号。”2009年8月11日,南阳市化纤厂工作人员在接受我院调查时称,不认识李某某和李XX,该厂目前正在正常生产。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李XX在我院调查询问时承认原告的x元交给了自己,自己受原告全权委托办理兼并改制南阳市化纤厂,x元是兼并收购的前期费用。
综上,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x元究竟交给谁了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也是办理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受托人之一,打有借据,钱交给被告了。本院认为,2008年1月16日的借据共有两部分组成,被告虽然在上半部分打条签名,但该借据的下半部分有案外人李XX的注解,明确该借款是用于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前期费用,该注解与2008年1月13日原告给李XX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事宜相一致,能够说明李某某打条借钱的目的就是李XX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前期费用。在该委托书上并未显示李某某是受托人。2010年5月10日,本院对李XX的调查询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x元是交给李XX了,故原告诉称x元交给了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李某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借款关系。被告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鉴于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李XX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对与李某某无关的纠纷,不予处理,原告与案外人李XX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