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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付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付玉和吴庆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德科、孙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李XX介绍,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该款交给被告,这笔款是原告用于兼并收购南阳市化纤厂的专项用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1月1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预借黄某公司现金计叁拾万元整(x),李某某,2008.1.16。兼并收购化纤厂前期费用同意最后结算冲销,李XX,2008.16/元号”。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x元的事实。

证据2,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到南阳市化纤厂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厂现正在正常生产,不认识李某某和李XX。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8年2月20日说明。证明原告并未将x元给被告,而是作为兼并化纤厂的前期费用给了李XX。

证据2,2009年4月和5月李XX给张XX的两封信。证明经张XX介绍,并受原告之托的李XX在办理兼并化纤厂和使用前期经费过程中与被告无关。

证据3,2008年1月13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李XX之间就兼并化纤厂事宜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

证据4,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春雨和华德科对李XX的两次调查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x元是原告方经理王XX亲自送给李XX,原告与李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没支付给打条子的被告。

证据5,被告和张XX的电话录音及笔录。证明李XX所讲原告委托其办理兼并事宜并交给李x元属实。

证据6,化纤厂企业改制工作方案。证明李XX在与原告合作中所做的工作。

证据7,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兼并化纤厂与李XX的合作关系。

证据8,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李XX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确实没花原告的x元,该笔款项是李XX以受托人身份花在兼并化纤厂的有关事项上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有异议,这不是借款,是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前期费用。该款付给了李XX,并未付给李某某。证据2调查内容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未参与此事,至于李XX是否去了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证据1不真实,因为双方关系密切,李XX犯罪已坐牢,其话的可信度极低;证据2来源不合法,因为被告方律师无权会见李XX;证据3、4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当时也是委托办理此事的人;证据5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张XX有无此人不清楚,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是张XX说的,另外录音里面有诱导因素。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证据7无黄某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证据8李XX所说不实,不能对抗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不认可。张XX本人也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经查该证据虽系化纤厂改制工作方案,却无该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确无原告方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认为李XX在说瞎话,但该证据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3日,原告黄某公司与案外人李XX经协商达成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兹有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李XX同志办理我公司关于兼并收购改制南阳市化纤厂的有关事宜。委托人: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01月13日。”2008年1月16日,李XX又和被告李某某一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预借黄某公司现金计叁拾万元整(x)。李某某,2008.1.16。兼并收购化纤厂前期费用同意最后结算冲销。李XX,2008年16/元号。”2009年8月11日,南阳市化纤厂工作人员在接受我院调查时称,不认识李某某和李XX,该厂目前正在正常生产。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李XX在我院调查询问时承认原告的x元交给了自己,自己受原告全权委托办理兼并改制南阳市化纤厂,x元是兼并收购的前期费用。

综上,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x元究竟交给谁了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也是办理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受托人之一,打有借据,钱交给被告了。本院认为,2008年1月16日的借据共有两部分组成,被告虽然在上半部分打条签名,但该借据的下半部分有案外人李XX的注解,明确该借款是用于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前期费用,该注解与2008年1月13日原告给李XX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事宜相一致,能够说明李某某打条借钱的目的就是李XX兼并收购化纤厂的前期费用。在该委托书上并未显示李某某是受托人。2010年5月10日,本院对李XX的调查询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x元是交给李XX了,故原告诉称x元交给了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李某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借款关系。被告就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鉴于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李XX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对与李某某无关的纠纷,不予处理,原告与案外人李XX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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