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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顺丰公司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玛米亚x机身和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以及x.8、x.5镜头和相关附件从河南省郑州市运输至浙江省义乌市,运费44元,原告选择了报价,声明价值为2万元,保价费用100元,所运输的货物实际价值为x元。由于被告原因,将原告托运的货物摔成两截,导致柯达x数码后背的核心部件ccd成像模块摔碎无法使用,以至于货物到目的地后买主拒绝接受被退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输费和报价费用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单签署后,考虑到相机及其配件为易碎品,顺丰公司只同意走陆运方式,由于原告王某甲仅使用普通塑料纸作为内包装,顺丰公司认为不足以保护托寄物品安全,而免费提供外包装箱予以包裹并张贴“易碎”标志。顺丰公司及时履行了收件和派送义务,外包装完好无损,收件客户拆开包装后发现柯达数码后背玻璃破损,随即拒收。因原告拒领退回的托寄物品,目前该物品由顺丰公司保管。顺丰公司于3月份将柯达数码后背送至郑州市金水区瑞欣电子经营部进行维修,维修报价为500元,因原告王某甲不同意维修,顺丰公司交纳20元定金的同时将维修物取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旭丹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一份、保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2、被告顺丰公司运单及契约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被告顺丰公司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被损坏;证据4、电话记录、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坏货物无法修复;证据5、专用证明、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托运货物系一个整体,不能独立使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顺丰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该证据中的金旭丹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发票顾客名称为“别道成”,与原告无关,保修凭证的物品类型系镜头,并未损坏。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电话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机,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托运物品,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被告顺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运单存根联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托寄物品照片一张,证明所运输物品的情况;证据3、货物包装照片一张,证明所运输物品的包装情况;证据4、托寄物品所损坏部件照片三张,证明所运输物品的损坏情况;证据5、郑州瑞欣电子维修单一份,证明所损坏物品维修报价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该证据能够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相一致,故予以采信。

被告顺丰公司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被告顺丰公司曾委托将损坏相机送至郑州瑞欣电子经营部维修,该经营部报价500元,原告王某甲不同意维修。

上述证言经原告王某甲予以质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段某某证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3月20日,案外人别道成以x元的价格购买柯达x数码后背。原告王某甲称,其以5万多元的价格从别道成处购买一套摄影设备,包括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机身、玛米亚镜头。2007年9月2日,原告王某甲又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玛米亚镜头一个。2010年初,原告王某甲将该摄影设备(包括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机身、两个玛米亚镜头)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义乌市人金旭丹。2010年1月28日,原告王某甲委托被告顺丰公司将涉案摄影设备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金旭丹,并填写了运单。原告王某甲在运单中注明涉案摄影设备声明价值为2万元,并选择了报价,支付保价费用100元,运费44元。在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载明:寄件人须保证托寄物价值不高于2万元,托寄时本公司无审核托寄物品的实际价值的义务;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报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报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等。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拨打x柯达技术服务中心电话,接线员称柯达相机x数码后背,现已停产,国内无配件,但不知国内有无替代配件及国外是否有配件。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称,相机机身的购买价格应当为x元,两个镜头购买价格大概7000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委托被告顺丰公司托运物品并填写运单,被告顺丰公司予以接受,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甲向被告顺丰公司交纳了运费,被告顺丰公司应当安全及时的将托寄物品送至目的地,但被告顺丰公司在托寄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物品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价值x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x柯达技术服务中心电话接线员称柯达相机x数码后背,现已停产,国内无配件。本院认为,涉案摄影设备系专业摄影设备,对核心部件柯达相机x数码后背有较高的技术要求,现该数码后背无原厂配件,本院认定涉案摄影设备属于全部毁损,被告顺丰公司应当按照保价额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在运单中声明价值为2万元,并交纳了100元保价费,故被告顺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甲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顺丰公司已按保价额赔偿原告,故涉案摄影设备(包括柯达x数码后背、相机机身、两个玛米亚镜头)的所有权归被告顺丰公司所有。关于原告要去被告返还原告运输费和保价费用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约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4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价费100元,合同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其于3月份将柯达数码后背送至郑州市金水区瑞欣电子经营部进行维修,维修报价为500元,因原告王某甲不同意维修,顺丰公司交纳20元定金的同时将维修物取回。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系专用摄影设备,对相关零部件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应当以生产厂家柯达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的回答为准,本院依此确认,因无原厂配件,涉案数码后背无法维修达到原技术水准。故对被告顺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物损失二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运费四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疆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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