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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雒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上诉人雒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雒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认定,2002年2月,被告从李菊花处承包位于甘州区X镇X村一社的土地153亩,每亩地每年承包费30元。200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上秦镇X村一社福利渔厂153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6年,承包费每年2万元,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元,2006年2月17日,原告将200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2万元交付给被告。2006年2月17日,原告又与李富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耕种的土地153亩转包给李富龙耕种,承包费每年x元,承包期限共计6年。在李富龙耕种土地时,李菊花以原、被告及李富龙连续转包由她转包给被告的土地未取得她的同意为由,不让李富龙耕种,原告遂与李富龙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承包费做为合伙资金,共同合伙耕种土地,并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原承包的地租30元/亩不变,由甲方在上年底犁晒地机耕费5700元,合伙期间,甲方在田间管理7个月,每月700元,合计4900元,作为甲方投资。另外王某鹤出资x元投资。二、乙方雒某某出资x元作为投资。三、投资由双方共同商议开支,私自不得挪用。四、合伙期间由甲方全权管理田间、用工及种植等一切开支,开支双方商议。五、合伙期间原投资盈亏平分。……”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做为乙方、张掖市中地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做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俩人在该片耕地上为甲方种植制种玉米,甲方保证给乙方安排玉米杂交种生产,面积约150亩左右。并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价格为每公斤12元。有偿提供地膜,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甲方于6月5日至10日,向乙方预借水电费、肥料款每亩制种田1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上述合同,玉米种植完后,因该土地碱性大,地下水位升高,排灌条件差,影响制种玉米的生长,玉米长势不良。原、被告双方遂与张掖市中地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协商终止了制种合同,并由中地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某鹤(张掖市福利渔厂)作为乙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给甲方种植玉米的土地碱性大,地下水位升高,排灌条件差,影响正常的制种玉米生长,乙方无法完成甲方的制种生产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结果如下:“一、甲乙双方从即日终止2006年双方签订的杂交玉米种植生产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契约关系,原合同自行作废。二、合同终止后,甲方前期投入给乙方的种子款与地膜款甲方不向乙方收回,甲方以现金投给乙方的前期投入款x元,由乙方退回现金5000元给甲方,其余现金甲方不再收回。三、乙方所收获(生产)的玉米甲方不予收购,由乙方自行处理。……”。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王某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掖市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带穗玉米秆收购协议,将收获的带穗玉米秆,按每吨70元出售给张掖市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合伙经营的投入、产出、用工等进行了登记。在被告出售带穗玉米秆后,被告对帐务进行了清算,原告以清算结果不实,私自将被告王某某记流水帐的帐本、双方合伙协议、终止合同协议等拿走,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上原告签名涂擦,并于2007年4月20日起诉被告王某某,诉讼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合同保证金、合同违约金及偿付化肥、农药款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并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后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遂做出(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雒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承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向法庭出示了合伙协议及记帐本、与制种公司的种植合同、终止合同协议等证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其投资等x元,付给其制种公司投资款一半x元。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清算其合伙帐务,对其合伙盈余依合伙协议予以分配,但原告不予变更,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法庭以其对双方帐务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对种植面积,投入的化肥,制种公司x元的分配、人工工资等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并依照合伙协议对其盈亏进行分配。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对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种地协议,符合合伙关系的要件,原、被告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依法不得擅自抽走其出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双方对种植玉米的投入、支出进行清算后,依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原告私自将被告记载有种植玉米收入支出的帐本及双方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拿走,以被告欠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在此案的庭审中,原告一直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向法庭提交真实证据,经法庭查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虽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投资款。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法庭释明双方应进行算帐后对盈余进行分配,但原告以双方的帐务无法算清为由,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拿走被告的帐本中有六页被撕、一页被裁剪,被告也认为在此情况下双方帐务无法清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雒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而是双方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了《合伙种地协议》一份;2、一审认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记帐本有裁剪、被撕的情形,是上诉人所为还是本身就没有,一审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将合伙协议上原告签名涂擦的认定不属实,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伙种地协议》中并无涂擦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种地期间的投资没有查清楚。三、一审期间法庭释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再加之上诉人对法律知识掌握浮浅,法官并没有释明如何变更,故上诉人只理解为投资款没有出入,所以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结束后,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就调解方案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伙种地协议》,双方认可其真实性,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界定双方合伙种地期间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可种地期间双方的投入及田间管理由被上诉人王某鹤负责,然而,从一、二审法庭调查情况看,本应由被上诉人王某鹤记帐的帐本,现由上诉人雒某某持有,双方对帐本中记录的事项及上述帐本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完好等事项均达不成共识,上诉人雒某某一审时亦陈述双方帐务无法算清,原审曾释明上诉人雒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明确陈述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雒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双方种地期间投入、盈余及上诉人雒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雒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15元,由上诉人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姜炳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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