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许昌市X路南段祥泰小区X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诉被告杨某某、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四原告借钱,四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由于发生变故,被告将门店转让后拒不向四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某丁辩称:起诉属实,确实借了四原告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刘某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被告杨某某以开店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四原告借取数额不等的现金共计x元,后四原告分别向被告杨某某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被告杨某某、刘某丁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丁之兄,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丁母亲,原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丁之姐姐,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丁堂哥。
再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某丙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分别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四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丁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
二、被告杨某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
三、被告杨某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丙现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