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颖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在尉氏县承包工程。2008年7月31日,经双方合伙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钦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的主张实际是合伙关系纠纷,该债权应当在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款结清后再予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证人骆某某、冉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书写且内容上注明的是洧川工地欠原告罗某某现金,而不是本案被告。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和被告钦某某合伙在尉氏县承包了部分修路工程。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钦某某应再支付原告罗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此欠款无利息,被告钦某某给原告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罗某某还。
另查,被告钦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为他人代笔,钦某某签名为其自己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钦某某欠原告罗某某合伙清算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之前虽然存在有合伙关系,但双方在2008年7月31日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过合伙清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明确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欠条上的内容虽然为他人代笔,但结尾处有被告签名,应当视为被告钦某某对欠条内容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要求其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