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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桐柏县毛集镇新庄村四里井组,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任毛集镇X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0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8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执行逮捕。201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0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周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0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8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和2010年3月1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经召开群众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9月20日由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代表该组将本组集体土地5869.2平方米(其中一般耕地2365.2平方米,基本农田3504平方米)协议转让给桐柏县X路局建现代化道班,非法所得x元。并当庭提供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x、赵xx、吕xx等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系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当庭辩解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签名均属个人行为,不代表组集体行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徐某某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体及主观条件和客观行为,且指控的事实依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经召开群众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9月20日由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代表该组将本组集体土地6166.07平方米协议转让给桐柏县X路局建设现代化道班,非法所得x元。其中基本农田4077.88平方米,一般耕地839.96平方米,居民点用地1248.23平方米。后将非法所得款发放给占地农户,现道班已建成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经毛集镇X村四里井组群众同意并由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商定签字,于2005年9月20日将该组一块9亩多的土地协议转让给县X路局建道班使用,得款x元,后发放给占地农户等事实;毛集镇X村委证明证实四里井组由党某甲负责包片工作,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当选为四里井组代表的事实,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X路局毛集现代化道班占地情况报告、证明及现场勘查平面图证实了道班占地数量及土地种类的事实,以及该土地没有办理过任何用地批准手续,属违法占地的事实;证人王xx、杨xx证实经其联系县X路局买地建道班的事实;证人赵xx、吕xx证实经组开会同意卖地并领取占地款的事实,还有发放占地款名册,段xx为新庄村X组诉讼代表人的证明,高某某的投案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该组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高某某在具体实施转让土地过程中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庭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桐柏县X镇X村四里井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党某甲、徐某某、党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7000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某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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