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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饭店举行了订婚宴,饭桌上原告给被告订婚彩礼x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600元。订婚后双方商量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与原告结婚,原告看到被告没有结婚的意思并听说被告曾和别人订过婚就决定退婚,但是被告虽同意退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收到的x元是订亲礼,是原告赠与我方,系无偿赠与行为,按照习俗男方提出退亲女方可不退订亲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x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及两个证人,一份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按照习俗男方提出退亲女方可不退彩礼。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刘春艳的证人证言及孙庄村委会的证明,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刘志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吴红利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农历二月初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订婚宴,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见面礼600元。被告用该款给原告购买了1356元的衣服。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与原告订婚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和见面礼6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被告曾用彩礼款为原告购买了1356元的衣服,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6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收到的x元是原告赠与,系无偿赠与行为,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彩礼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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