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
被告雷某,男,34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安塞西河口管委会职工,住(略)。
原告苗某诉某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雷某经本院合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在来往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起先后以购某、购某、还债等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法还款,于2010年5月27日给原告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
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作答辩。
本案在庭审举证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故未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认识,在来往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写下x元的借据。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向原告还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全部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偿还原告苗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