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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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郭某某,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沈河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陈嵩明、许某、吕媛媛(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X区大南一校东侧马路上,许某和吕媛媛看见被害人任杰后将其拦住,在向被害人任杰提出“聊一聊”的提议遭到反对后,陈嵩明对被害人任杰进行踢打并使用语言威胁,许某、吕媛媛趁机将被害人任杰的诺基亚N86型高仿手机抢走后逃跑,被告人李某与陈嵩明又将被害人任杰围住,被告人李某与陈嵩明随即逃离。四人将赃物销赃并分劈了销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赃物折价款已返还给被害人。201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邹某与陈嵩明、张健、于宏宇(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X区X路X号楼下,将放学由此经过的被害人臧盛智拦住,张健与被告人邹某将被害人臧盛智堵向楼旁,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旁边,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臧盛智进行踢打,五人抢走被害人臧盛智人民币7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N85型手机后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被告人李某、邹某等人挥霍。现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我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实施上述犯罪,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而且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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