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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x+49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车送到停车场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x+49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车送到停车场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张××雇佣的司机,张××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2010年4月14日,张××已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张××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于本案受理前已将张××及保险公司等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齐××、吕××、郭××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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