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金致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帅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伙同崔爱骅、方某、郭凤芳、宿美亭(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7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以“北京金致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名义,租用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作为该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编造该公司具有美好发展前景,以推广该公司保健品和卫生用品等产品为借口,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宣传、讲课、答疑等形式”先后引诱张素秋、高雅楠、仲伟凤等1087人次的投资者向该公司投资合计人民币7,288,800元。截止案发前,尚有人民币3,407,851元未返还投资者。至2010年2月3日止,共有仲伟凤、张素秋、魏艳、周林英等17名投资者前往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举报的投资者被吸收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186,244元;除有人民币364,841元已返还这些投资者外,尚有人民币674,359元未予返还。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某、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我是北京金致堂公司副总经理”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伙同他人采取以高额回报为引诱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侯某确系北京金致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