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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2008年春天至当年9月份,被告让原告往其工地送水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证明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柴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08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证明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懫信。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乙应偿还原告柴某甲水泥款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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