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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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3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宁陵县X镇万集至逻岗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段时,与刘自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刘自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赔偿受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8万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死亡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宁陵县X镇万集至逻岗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上路的刘自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刘自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12.8万元整。被告人苗某于2010年9月3日去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0年4月4日11时许,在驾驶豫x号货车沿万集至逻岗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宿安路段与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人苗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被害人刘自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在王宿安公路上发生事故,致刘自新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人苗某弃车逃逸的事实。

3、宁陵县公安局公(宁交)鉴(亡)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明刘自新系被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4、宁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苗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苗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现场。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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