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2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就外出打工。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表现十分冷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隐瞒原告婚前有生理缺陷,婚后夫妻生活无法进行,原告多次让被告进行检查治疗,但被告拒绝。2009年8月份,原告从广州回家,被告一人在外打工,原告到家后又多次打电话让被告赶回家治疗,被告从外地回来后仍然拒绝治疗。之后没有打招呼就又去了广州。被告的行为和生理缺陷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由于原告离婚后无地方居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辨称,原告说我有生理缺陷不属实,我们在一块没有过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不同意,我们没有吵过架,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非离婚不可,原告得把彩礼给我,她的嫁妆她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8日办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小饭桌一张、衣架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菜橱一张、两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追节床一张、台扇一台、凉席一张、门帘一个、棉被8条、床单23条、盆架一个。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被告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三组柜一套、被柜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小饭桌一张、衣架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菜橱一张、两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追节床一张、台扇一台、凉席一张、门帘一个、棉被8条、床单23条、盆架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