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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某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至3月份,被告先后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分别给原告打了借条。2010年夏季,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张格式借据:2008年元月8日借到x元;2008年3月17日和28日分别借到现金5000元。借款人栏均签有“马某某”名字。

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这三张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因建房劳务合同被告向原告预借的劳务工资和伙食费,属于建房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的x元劳务工资的组成部分,已经在被告完成原告的工作后与劳务工资相抵。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10月,原告郑某某让被告马某某为其建民房,双方约定:郑某某对建房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无责任,安全事故由马某某负责;付款办法为上一层楼板,付百分之六十元;工钱为每平方米100元。之后,被告马某某带领民工开始为原告郑某某建造640平方米的楼房三层,并将打地平、包房屋根基和盘砖的活也干了。2008年4月份,房屋建成,原告郑某某搬进楼房居住。在本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被告马某某先后于2008年元月8日、3月17日和3月28日分别给其出具的三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5000元、5000元。原告郑某某称,该三张借据中的借款总金额x元在建房总工程款x元之内,不在其已付马某某的建房工程款x元之内。其支付马某某的建房工程款x元含四张收据各x元(收据共x元)和马某某未给其出具收据的1500元(1500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下余x元工钱就是马某某给其出具的这三张借据中的款。在新郑某法院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某某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其没有找到这三张借据,导致法院判决其给马某某工程款x元。在马某某申请执行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其才找到这三张借据,但马某某在新郑某法院执行人员的面前不承认这三张条系马某某所打,所以,自己才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偿还这三张借据中的款x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则称,含这三张借据在内,自己共给郑某某出具有x元的手续。这x元是自己在郑某某拿的学生算术本上写的。另有1500元自己没有给郑某某打手续。郑某某应当拿出已付自己x元工程款的手续。

另查:针对马某某诉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马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做出(2010)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马某某给其出具的三张借据中的款x元,原、被告均承认系在原告郑某某应当支付被告马某某为其建民房的总工程款x元之内,因此,该三张借据中的x元名为借款,实为原告郑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的建房工程款。原告以该三张借据为凭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向本院出具该三张借条是为了证明其不欠被告马某某建房工程款;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除该三张借条外,被告马某某给其出具了x元的建房工程款收据等足以证明其不欠被告马某某建房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可针对本院做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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