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49年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无感情基础,并草率结婚。又由于性格不和再加上彼此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夫妻感情不但一直没有建立,反而隔阂加深,产生裂痕,尤其是近几年来,原告基本上居住娘家,彼此生活
互不过问,双方根本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目前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尹某峰随被告生活;3、属于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恋爱两年才结的婚,婚后无吵闹,从没有发生过争执,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家庭小矛盾,答辩人相信通过与原告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能够继续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尹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峰,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不吵不闹,有时几天不说话。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巩伟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