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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厂诉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厂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隶属的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暖气片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07年11月8日、11月14日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暖气片,被告方工地收料员在原告提供的发货质量验收卡上签字。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方收到货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8439元。

被告辩称,1、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并不知情;2、虽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所起诉的合同是原告和沈智辉所签订的合同,法庭应让沈智辉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和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暖气片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唐城御府工地供应暖气片,约定的双方付款方法为货到付总货款的95%,余款5%在试压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别在2007年11月8日、11月14日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暖气片,被告方工地收料员在原告提供的发货质量验收卡上签字。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并且有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沈智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843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守,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和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小区项目部在经营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质量验收卡、欠条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19日起共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被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厂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9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二、若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郑州市下坡杨某气片厂支付x元,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元,由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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