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任某与被申请人郑州欧凯龙家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瑞,被申请人欧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5日,任某到欧凯龙公司文化路C馆卖场购买了漳州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品的“喜梦宝”牌三抽两门衣柜一件,价格为3295元,营业员在订/购货单上承诺“保证合格,否则赔一万元”,任某如数交付了货款。后任某于2008年12月5日将所购买的衣柜委托律师送至河南省钢木软体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衣柜挂衣空间深度不符合QB/x-2001标准。另查明,欧凯龙公司与喜盈门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喜梦宝家具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现任某以欧凯龙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欧凯龙公司退还购货款3295元,承担检验费500元,并履行承诺赔偿1万元。
一审认为,任某系从郑州市X区喜梦宝家具店购买的喜梦宝衣柜,任某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所造成的损失应向该产品的销售商或者生产商主张权益,欧凯龙公司和郑州市X区喜梦宝家具店系租赁关系,有欧凯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因欧凯龙公司仅是场地出租方,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任某要求欧凯龙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任某要求欧凯龙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任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作为正常的消费者,任某对所需衣柜及所购衣柜的挂衣空间深度应该有理智、适当的判断。衣柜的挂衣空间深浅是有消费者根据自身需要自由选择的,并不适用产品的质量法规调整。再者,如果任某认为所购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向郑州市X区喜梦宝家具店主张权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任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任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任某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贸然作出错误判决,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理智选择商品,没有任某法律依据,其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家具销售商,公然销售不合格商品欺骗消费者,且双方的书面约定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该诉争的不合格产品不适合产品的质量法规调整,另一方面却认为申请再审人所购买产品即使不符合国家标准,也应该向郑州市X区喜梦宝家具店主张权益,二者互相矛盾,而二审法院又不予审查双方的书面约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被申请人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应当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其次,申请再审人到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对该场所内进行的销售活动是他人所为还是被申请人所为一般无法辨识,申请再审人有理由相信其销售活动系被申请人所为,因为他们双方利益是共同的。再者,只要被申请人同意其他经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活动,双方即构成了共同行为,消费者基于信赖被申请人而产生的利益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欧凯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是在欧凯龙公司文化路C馆卖场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衣柜,现欧凯龙公司文化路C馆卖场已经不存在,故任某向欧凯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任某委托河南省钢木软体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检验,没有通知销售方或者欧凯龙公司参加,所送检的产品是否系其在欧凯龙公司所购买的“喜梦宝”牌三抽两门衣柜无法确定,故任某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任某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其在购买衣柜时应对衣柜的主要尺寸数据有清晰的认知,并根据自身需要作出合理、适当的选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