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加候,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区X路X号宁德市医院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莫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6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于2011年8月2日以其与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撤回对被告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林培玉
审判员陈某棉
人民陪审员丁希容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