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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彭公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祥龙花园祥龙阁903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某(简称都彭公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彭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袋、公某、钱某、钥匙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箱)、公某箱、书包、伞、仿皮某、手杖、小山羊皮(简称复审商品)与第x号“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皮、革等商品、第(略)号“S.T.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钱某、伞、手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其中首字母“D”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与引证商标一、三艺术化的“D”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某席、家具用皮某饰、马某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皮某席、家具用皮某饰、马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档案;3、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4、都彭公某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原告都彭公某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商标仅对字母“D”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并未直接对该字母图形化,未达到改变其作为字母被识别的特性。该设计本身不应成为商标近似认定的依据,更不是商标近似认定的唯一考量因素。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单个字母“D”认定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商标由七个字母组成,各字母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相同,其中“D”并非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长方形黑框中镶嵌字母“D”,主体为长方形,显著性较弱,应降低对其保护范围,其呼叫为“D”,并不能排除其他商标使用该字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某字母“D”,该字母并非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为“都利堡”的拼音,引证商标一为单纯字母“D”,引证商标三为其权利人的英文名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含某、呼叫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大量对字母“D”进行艺术化处理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其字母的艺术化处理仅为装饰性设计,不具有可识别性和显著性,并非商标近似的考量因素。

三、原告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商标亦由于字母“D”与本案两引证商标近似为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原告提出复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现已进入初审公某期,由此证明商标中使用字母“D”并不必然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都彭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商标档案;2、商标驳回通知书;3、驳回复审决定书;4、都彭公某在其他类别上含某字母“D”的商标档案;5、第18类上带有字母“D”的部分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商标中带有艺术化处理的字母“D”并不必然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原告提到其所有的商标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虽然真实,但是其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2日,都彭公某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详见附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第1801、1802、1805、1806类似群组的皮某席、马某、家具用皮某饰、手提袋、公某、钱某、钥匙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箱)、公某箱、书包、伞、仿皮某、手杖、小山羊皮某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D及图”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期为1985年12月9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1801-1802类似群组的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皮某、皮某、皮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9月20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马某扣栓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S.T.x”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3年2月10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1802、1804-1805类似群组的小皮某、钱某、钱某、公某箱、伞、手杖等商品上。

2009年8月1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的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申请。都彭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某席、家具用皮某饰、马某商品上予以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手提袋、公某、钱某、钥匙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箱)、公某箱、书包、伞、仿皮某、手杖、小山羊皮某品(即涉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不予注册。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可以下内容:1、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涉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内容没有争议;2、原告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3、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另查,原告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商标“x都利堡”,经被告复审后,被告认定该商标与本案两引证商标不近似,予以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述无争议的陈某,本院对此实行书面审查后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原告起诉的内容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

鉴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类似商品的内容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进行比对,虽然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D及图”、引证商标三“S.T.x”在整体上有差别,但是申请商标“x”中的外文“D”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D”、引证商标三“S.T.x”中均有相同的艺术化处理的外文“D”,且三者中的外文花体“D”都在商标中处于显著识别和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其他因素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其他组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异。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清楚。因此,在涉案商品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虽然,原告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经被告复审后,被告已经认定该商标与本案两引证商标不近似,但是第(略)号商标与本案的申请商标不同,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都彭世家实业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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