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雷某、余某双方协商合伙购买车辆,由雷某出资6万元、余某出资3.68万元,以余某名义贷款14.3万元,共计23.98万元购买了思威CRV2.4牌小车(发动机型号为(略),车架号为x(略),车辆号为桂x)。2010年1月21日,双方以余某名义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车辆合股购买使某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合股购买的小车所有权归双方按份所有,所有权登记在甲方即余某名下,甲方占总份额的6成,乙方占总份额的4成;合股期间,在同等条件下,双方都有权优先购买另一方所持的股份,折扣方式按市场二手车购买标准;车辆转让后所得款项按入股时的比例分成。2010年3月11日,余某将桂x号车以2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志宁。其中,转让所得的14.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随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雷某、余某就余某应向雷某返还转让款的数额协商不成,雷某遂于2010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余某偿还雷某购车款60000元和违约金18000元。该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雷某通过与余某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的行为,已经将其出资的60000元转化为对桂x号车辆的40%的所有权,即雷某已经丧失了对该60000元的所有权,只具有基于其拥有的40%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对该车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如雷某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可以提出相应的侵权之诉。现雷某以余某违约为由要求返还其出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雷某、余某均未提起上诉。2011年6月9日雷某又诉至该院,要求余某赔偿其购车款6万元及利息3510元,合计63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余某双方合意签订《车辆合股购买使某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4:6的比例按份共有车牌号为桂x的车辆。该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予以确认。由于雷某出资6万元享有的不是债权,而是对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雷某要求偿还购车款6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合股购买使某协议书》中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车辆转让后所得款项按入股时的比例分成。因该车辆转让价为21.2万元,余某已将其中所得的14.3万元用于偿付贷款。剩余6.9万元应按照雷某、余某双方出资比例来分享,故雷某应得42769元[6÷(6+3.68)×69000元],余某应得26231元。余某取得转让款后应将雷某享有的份额返还给雷某,故余某应返还雷某42769元。因余某于2010年3月11日取得转让款,故应向雷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余某返还雷某4276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42769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余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一、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车辆所得的利益分成,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购车款损失,很明显,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三、即使某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车辆所得利益,也不应是向被上诉人返还42769元,而是17264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转让车辆所得利益所占的份额是依据《车辆合股购买使某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车辆转让后所得款项按入股时的比例分成。”的约定。那么根据该条约定,在现金支出方面,上诉人出资3.68万元,被上诉人出资6万元,一审法院仅以该两部份出资就确认双方对转让车辆所得利益所占的份额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而事实上,双方除了该两笔出资外,上诉人还向银行贷款了14.3万元用于购车,该笔资金也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份,而很明显,该笔贷款是被上诉人去贷的,因此该笔出资应认定在上诉人身上,即双方共同出资3.68+6+14.3=23.98万元,被上诉人出资6万元。所以上诉人转让车辆所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应分得6÷23.98×69000=17264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驳回,而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一审判决就双方对转让车辆所得利益所占的份额的认定亦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股购买车辆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雷某要求上诉人余某赔偿其购车款及利息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雷某与余某签订的《车辆合股购买使某协议书》,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形成合资购车合同关系,并在车辆购置完毕后转化为按份共同共有关系。上述合同中合资购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雷某与余某对桂x号车辆即享有按份共有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按份共有权的内容为:雷某占共有权的40%份额,余某占共有权的60%份额,双方在车辆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车辆转让后所得款项按入股时的比例分成。本案中,余某未经按份共有人雷某的同意而擅自将桂x号车辆以212000元出卖给他人,并独占转让款项,既违反了《车辆合股购买使某协议书》的约定而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也侵害了雷某所享有的按份共有权。在合同违约和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下,雷某先是选择合同违约诉讼,请求余某承担返还购车出资款项和偿付违约金,该诉请被一审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雷某又依照该生效判决的告知而选择侵权行为诉讼,在本案中请求余某赔偿购车损失。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构成责任竞合,此时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且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而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适用竞合只能是一次,不可能是多次的反复适用,也不允许当适用一种责任失败或者不足后,又补充适用另一种责任形式,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限制。因此,雷某针对余某擅自出卖共有车辆并独占出卖款项的行为而选择合同违约诉讼后,已不能就同一事实而另外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不过,鉴于合同违约诉讼并未处理责任竞合的问题,而是单以余某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告知雷某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故雷某享有的责任竞合选择权之诉讼权利未能充分行使,其依生效判决的告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事出有因,非其过错,同时余某擅自处分共有物确为客观事实,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而明确,因此,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维护守约人的正当利益,本院对本案据实裁判。
由于雷某的购车出资已物化为共有车辆,该共有物并未因余某的过错完全灭失、毁损而致雷某基于购车出资享有的财产利益全部丧失,事实上共有车辆已出卖给第三人并取得对价,故余某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并未造成雷某购车款的损失,雷某请求余某赔偿该项损失,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是,究其实质,雷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余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索赔请求,而余某擅自处分共有物并独占出卖款项,确已损害了雷某享有的按份共有权,具体表现为对雷某依法依约享有的共有部分处分权、优先购买权和共有利益分配权的侵害,故雷某请求余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由于雷某未能就其共有部分处分权、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雷某因余某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仅有共有收入未分配的损失。该损失根据协议中“车辆转让后所得款项按入股时的比例分成”的约定,计算为:(60000元出资额÷239800元购车款总额)×212000元转让价款总额=53000元。因此,余某应向雷某偿付53000元分配款,一审仅判决余某返还雷某42769元欠妥,但雷某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处予以维持。又因余某在其上诉中并未对一审判处的利息损失之计算标准、计息期间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关于利息损失的判处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