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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9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在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七井煤场处,无故对货车司机吴××进行辱骂,后又对前来处警的景某、安××、王××进行殴打。经鉴定,景某、安××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安××的陈述;证人王××、郑××、李××、李××、吴××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归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袁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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