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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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董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6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董某非法拘禁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3日至6日,因被害人李××欠被告人姬某某一万三千元赌债,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董某、张某(已判刑)将李××、张××、王×带至义马市后山索要赌债并将三人殴打,李××给了姬某某一万一千元后,被告人姬某某又逼迫李××打了两张共计四万五千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姬某某等人将李××、张××、王×先后带至渑池县X镇X村一农家院和义马市毛沟一家旅社内,叫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董某、张某(已判刑)、郭拓(已判刑)、史朝阳(已判刑)、张坤(已判刑)等人看管,不让其外出也不让其与外界联系,非法限制李××、张××、王×的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董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非法拘禁三名被害人没有异议,但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敲诈勒索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辩称自己参与了非法拘禁,但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日,因被害人李××欠被告人姬某某一万三千元赌债,姬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董某、张某(已判刑)将李××、张××、王×带至义马市后山索要赌债并将三人殴打,李××给了姬某某一万一千元后,被告人姬某某又逼迫李××打下共计四万五千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姬某某等人将李××、张××、王×先后带至渑池县X镇X村一农家院和义马市毛沟一家旅社内,叫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董某、张某(已判刑)、郭拓(已判刑)、史朝阳(已判刑)、张坤(已判刑)等人看管,不让其外出也不让其与外界联系。9月6日,李××、张××、王×才被放回,期间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6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张××、王×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三人因姬某某向李××讨要x元赌债(高利贷),被姬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带至义马市后山并遭殴打,在归还x元后,李××又被逼写下欠条。之后,三人被姬某某等人带至渑池县X镇X村一农家院和义马市毛沟一家旅社内,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天之久。2、三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三人经对多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辨认,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姬某某、董某参与了非法拘禁及殴打。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儿子李××被人限制自由及报警的情况。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欠姬某某赌债(高利贷)的情况。5、被告人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对非法拘禁三被害人并实施殴打和逼迫打欠条的行为均予否认。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与非法拘禁、殴打三被害人的情况。其证实在后山参与殴打的有姬某某、张某、董某等人,也证实了李××被逼打欠条的情况。7、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与非法拘禁、殴打三被害人的情况。其证实在后山参与殴打的有姬某某、李某甲、张某、董某等人,也证实了李××被逼打欠条的情况。8、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参与非法拘禁三被害人的情况。其证实在后山姬某某对被害人李××、张××实施了殴打,也证实了李××被逼打欠条的情况。9、同案人郭拓、马瀚文、张坤、张某、史朝阳的供述,证实他们参与非法拘禁三被告人的情况。10、指认现场的照片。11、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张××损伤均为轻微伤。1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判决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3、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自首情况。14、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董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李××之间确实存在着高利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姬某某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向被害人李××索取的还款金额,并经计算后让李××打欠条的行为,仍是为索取债务,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中被告人姬某某等人为索取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李××等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赵春保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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