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西平县恒昌印刷厂内,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三精”头孢氨片包装盒,“江中”健胃消食片包装盒等具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假冒商品包装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XX、吴XX、林XX、陈XX、徐XX、买XX、李某、李XX的证言,哈药集团、三精药业等厂家的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非法制造的假冒商品包装已被查获,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业。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