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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余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之夫李祥林(已故)借本金x元。2007年8月11日,原告之夫李祥林因车祸不幸身亡。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之事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并承诺在炎陵县棚下水电站工程款中优先偿还,且在2008年底归还现金3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后原告多次催问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之夫李祥林(已故)与被告何某某曾某朋友关系。2006年10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李祥林借款x元。2007年8月11日李祥林因发生车祸不幸死亡。2008年4月17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被告何某某向李祥林借款之事进行协商,被告何某某同意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曾某某,并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曾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欠款,但被告何某某均未偿还,原告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在给原告曾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偿还日期,但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某某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3815元,保全费1750,合计5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法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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