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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杞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磁性材料厂门口撞住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张XX,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方x元(已支付),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程XX证言、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堪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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