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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等诉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礼,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11时1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鲁x/鲁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x+730M处,与超车道内撞击到原告耿某某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川x欧曼重型箱式货车尾部,致使川x货车前移,撞击到案外人杜银仓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又致使豫x/豫x挂货车前移,撞击到前方另一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耿某某、王某某(川x货车乘车人)二人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高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耿某某、杜银仓、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被转院到解放军二八五医院进一步检查。耿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王某某的伤情为:1、右内外踝骨折;2、尿道损伤,骨盆骨折。治疗至2008年8月5日出院。耿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康复四至六个月,第二次手术费约需五千元。王某某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康复四至六个月,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前后于2008年4月1日、4月4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3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其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部分,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二、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法处理。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要求追加豫x/豫x挂货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该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6日11时1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鲁x/鲁x挂东风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x+730M处,于超车道内撞击于耿某某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川x欧曼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川x货车前移,撞击于杜银仓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又致使豫x/豫x挂货车前移,撞击于一辆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货车尾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造成耿某某、王某某(川x货车乘车人)二人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王某某、杜银仓无责任。

原告耿某某、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耿某某花去医疗费1179.33元,王某某花去医疗费1139.95元。二原告于次日即2008年6月27日又被送往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经诊断,耿某某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王某某为:1、右内外踝骨折;2、骨盆骨折。治疗至2008年8月5日,二原告同时出院。耿某某花去医疗费x.48元,王某某花去医疗费x.67元。二人住院期间,均为2人陪护,耿某某的出院建议为:出院后康复四至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王某某的出院建议为:出院后康复四至六个月。二原告均为四川蜀中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均为3000元。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本单位职工。其中耿某某的护理人员李参军月收入2550元,赵超飞月收入2362元。王某某的护理人任瑞坤的月收入为2528元,许志强的月收入为2427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32张,计款3595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x车辆及鲁x挂车分别作为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于2008年4月3日又购买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王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高某某已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其承担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其要求追加豫x/豫x挂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原告耿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均应认定,在其主张的护理费8049元中,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不予认定。因此,护理费应为6549元,营养费4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因此,耿某某的损失应为x.81元。在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均予以认定,营养费4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因此,王某某的损失应为x.62元。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8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911.62元。

三、被告高某某不需对原告耿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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