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抢劫罪(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民事部分的处理,在审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内乡X单元房楼梯口,将李xx夫妇的摩托车盗走。后推至内乡县X镇李某营附近,在拆卸摩托车时,被回家路过此地的李xx夫妇发现,李某勇上前将该男子抓获,被告人王某逃窜后返回,让李xx夫妇放了该男子,在无果的情况下,王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头,朝李xx夫妇砸去,致使李xx妻子王x被砸倒在地,被告人王某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抓获,另一男子逃窜。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6175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一男子在内乡X单元房楼梯口,将李xx夫妇的摩托车盗走。后推至内乡县X镇X路口,王某伙同该男子在拆卸摩托车零部件时,被回家路过此地的李xx发现,李xx上前将该男子抓获,被告人王某逃窜后返回,让李xx放了该男子,在无果的情况下,王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李xx砸去,在此情况下,李xx的妻子王x上前阻拦王某,王某用砖头将王x砸倒在地,后李xx的妻子王x喊“救命”,闻讯赶到的村民将王某抓获,另一男子逃窜。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6175元。案发后赃物追退被害人。被害人李xx夫妇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11年11月17日21时许,我和妻子王x骑摩托车去县面粉厂单元房我岳父家,我把摩托车放在我岳父家所在的单元楼楼梯口,大约20分钟,我下楼没见摩托车,就打电话让我妻子也下楼找,没找到,我就打“110”电话报警。大约22时许,我和我妻子步行回家走到湍东镇X路口,见有两个男子趴在摩托车跟,我到跟看见摩托车上有我上班的工作服及安全帽,我上去一把抓住其中一个男的,这个男的上来用拳头朝我脸上、嘴上打,我在还手时,另外一个男的拿个砖头来砸我,没砸住我,这名男子又去拾砖头砸我时,我妻子上去拦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拿砖砸到我妻子头上,当时就把我妻子砸倒在地,我们就赶紧喊“抓贼”,邻居们听到就出来,我先前所抓的这名男子一看,把上衣一脱,跑了,邻居李xx等人把另外这名男子抓住,后我们就打“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人把这名男子带走。

2、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的内容相同。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22时许,听到有女的在外面喊“抓贼”,出门后见有一女的坐在地上,有一名男的正在和李xx撕抓,这名撕抓的男的,脱光上衣跑了,我和李x豪、李xx上去把另外一男的抓住。随后就打“110”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人,把我们所抓的这名男子带走。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5、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作案的现场位置及指认现场情况。同时证实作案工具概况。

6、价值鉴定,证实被抢的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6175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摩托车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李xx情况。

8、机动车购车发票,证实被抢的摩托车购买时间及购买时的价格。

9、诊断证明书及河南省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证实被害人王x软组织损伤及住院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被失主发现后,

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属未遂,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