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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堂兄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苏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与经三路X路口时,将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的环卫工人王某甲撞伤后逃逸。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系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张某甲驾驶的苏x号轿车车身与王某甲驾驶的“三枪”牌垃圾三轮车车身有接触痕迹。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14时,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郏)鉴(痕)字【2010】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保险单,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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