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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原告任某与被告潘某、被告郑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沈某英父亲)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沈某英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琨,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福旺建材厂。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住(略),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福旺建材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繁,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原告任某与被告潘某、被告郑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某庭记录。原告沈某及原告沈某、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琨、李平,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董学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任某共同诉称:2011年7月3日晚,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富川县X镇方向行驶,于当晚21时50分在违规超车时将沈某英驾驶的轻型摩托车挂翻,当场导致沈某英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1](略)-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英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潘某有明显的违规驾驶行为,而沈某英的行车行为并无过错,只有无证驾驶和未带头盔这两个与行车无关的小过错,因此,被告潘某应占80%的过错,即承担80%的赔偿损失责任。桂x货车属于被告郑某甲所有,且被告潘某受雇于被告郑某甲,在为其做事并返回被告郑某甲的福利镇X村福旺建材厂的途中肇事,依法应由被告郑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货车在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某险,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英生前长期在广东工作,这次在偶然回家探亲时因被告潘某的行为断送了年轻的生命,原告一家因此悲痛欲绝,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下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丧葬费6×2653.5=x元、死亡赔偿金20×x.8=x元(广东标准)、处理事故人员误某70.6×3×3=634.5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40×3×3=3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该款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部分按照二某开比例,三被告按80%计赔应为x.2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险内承担x元,剩余部分扣除被告潘某、被告郑某甲已付的x元,剩余x.2元由被告潘某、被告郑某甲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一、死者沈某英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潘某的过错较小。死者沈某英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依法右侧行、超速行驶、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某、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且死者沈某英的违法行为与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只是具有不得在驾车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而该违法行为与死者沈某英的死因的因果关系不大,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报120施救,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投案,且及时筹措了x元赔偿给死者沈某英家属。因此,被告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死者沈某英存在主要过错,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承担主要责任某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改认定被告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沈某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某事实不符,死者沈某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为死者沈某英为广西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在广西。其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潘某在事发后已经因此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即将面临承担刑事责任某严重后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某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全部法定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驾驶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某任某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由被告潘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潘某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法定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潘某的雇主被告郑某甲全部赔偿,死者沈某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潘某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郑某甲没有过错,被告的车买了保险,且被告潘某是有驾驶执照的。

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辩称:一、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超出x元以外由原告与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某例70%、30%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80%、20%分担责任某乏依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加减百分比例情形)。责任某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侵权责任某审理,因为责任某险属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有司法解释。二、原告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广东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2、赔偿项目中没有“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一项;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为被告潘某承担了刑事责任,依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某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3日晚,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富川县X镇X街方向行驶,当晚21时50分行至富阳至福利线5KM加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驾驶员罗有来)时,遇沈某英驾驶桂x号二某摩托车搭着奉辉毅由对向驶来,在潘某驾车过程中与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同时与桂x号二某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桂x号二某摩托车两车局部损坏、奉辉毅受伤,沈某英当场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英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罗有来及乘车人奉辉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甲系雇佣关系,事发当时被告潘某系借用其老板被告郑某甲的桂x号车办事。该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富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04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04月19日24时止。同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还在财保富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04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04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沈某、原告任某系沈某英父母,沈某英生前长期在广东工作、生活。事发后,被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甲已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已减出被告已赔偿的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沈某英因被告潘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桂x号二某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次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英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罗有来及乘车人奉辉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潘某庭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的责任某分有误,应由沈某英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则应按相关规定在期限内提出,而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按相关规定和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某定是正确的。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潘某与沈某英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酌情确定,沈某英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庭审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某实为借用被告郑某甲的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郑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郑某甲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潘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某险,且被告潘某主张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按被告潘某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某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某承担。

对原告沈某、任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1)丧葬费x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的规定,2653.50元×6月=x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即x.80元×20年=x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误某6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林、牧、渔类人员,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误某应为(x元÷365天)×3天×3人=435.25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伙食费3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交通费9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该案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非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同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435.25元+x元=x.25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按本院酌情确定的责任某担比例,死者沈某英承担x.25元×30%=x.67元,被告潘某承担x.25元×70%=x.58元。被告潘某、被告郑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即x.58元-x元=x.5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下x.58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沈某、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原告任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原告任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沈某、原告任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8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沈某、原告任某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1250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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