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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东莞市X区塘边头振兴路X号千益酒店。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骐。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收秋后被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也没有回到过我家中。2009年年后,被告更是一个电话也未打回来过,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李某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份相识,2007年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骐。2011年8月12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某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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