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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至5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某大学的餐厅、超市,多次实施扒窃,共窃得价值人民币5307元的多部手机、播放器等物品。具体如下:

1、2010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某大学餐厅,由被告人陈某某遮掩、望风,被告人余某某趁人多拥挤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790元的索爱牌W595c型手机1部、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995元的索爱牌W508型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885元的诺基亚牌5320XM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又至该大学某餐厅附近的联华超市内,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1部。

2、2010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师范大学玉兰苑餐厅,被告人陈某某遮掩、望风,被告人余某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严某某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832元的诺基亚牌5530XM型手机1部。

3、2010年5月26日中午12时,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某大学餐厅,被告人陈某某遮掩、望风,被告人余某某趁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樊某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675元的苹果牌ipodA1238MP4(80G)播放器1部及皮套1个。后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在某餐厅内当场抓获。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因一般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严某某、樊某某陈某,相关手机购买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某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徐某、吴某某、陈某某、严某某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百元。

四、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书记员孙高英

审判员余某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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